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㈡部分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
號:B0000000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紙」,另證據欄㈢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均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分別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6年1月10日及106年3月24日1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志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再於104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106年度簡字第43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第4060號被告吳冠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12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內,於106年1月16日凌晨0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28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在臺東縣警察局內,於106年3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8時3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378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冠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26號函附件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39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