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勝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勝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但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故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於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然其既另有併罰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者,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固有逾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然各罪既分別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中既有一罪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其應執行之刑雖有逾6月之情形,猶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萬勝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有期徒刑陸月,減為參月,如易│││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94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525號│度偵緝字第2128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9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0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17日│105年12月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89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09號││決├────┼──────────────┼──────────────┤││確定日期│96年2月12日│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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