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 陳群育 」更正為「陳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更正為「仲信公司」、第12行「4月1日」更正為「3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侵占過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經變賣得款新臺幣4萬元,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卷第8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予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被告陳群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現居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代表人: 陳鳳龍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東泰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816元,分18期清償、以每月一期,每期清償5,212元,並由陳群育先行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在繳清所有機車分期付款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仍為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所有。嗣陳群育於同年2月24日取得本件機車後,僅繳付部分價款(5期價款共26,060元),即未再清償剩餘分期款項,亦未返還本件機車,更於同年4月1日,將本件機車移轉與不知情之 曾紹飛 (嗣曾紹飛再移轉與 李明杰 ),顯已將該本件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證人曾紹飛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件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過戶申請登記書暨機車異動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