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尤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尤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參捌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肆點陸玖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參捌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肆點陸玖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 溫舜銘 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所生危害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3886公克、純質淨重34.697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