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仍於翌(11)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參以,本件酒測呼氣值猶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並因此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及被害人 倪秀得游秀鑾 均受有傷害,實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在本院彰化簡易庭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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