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於101年7月2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6罪)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並於101年11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3年6月3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仍未知悔悟,復於106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甲○○(綽號「 小佐 」)、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8日因詐騙並提領被害人 張仕昕 、 黃子釗 、 賴素荻 、 傅顗文 所匯之款項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513號;106年度偵字第16795、21461、22898號提起公訴,並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7號、2348號判刑確定。
三、丙○○於106年4月30日仍與己○○(所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已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刑確定)同受綽號「小佐」之甲○○指揮,共同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3-5%計算其報酬。丙○○明知持他人帳戶資料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所得之不法贓款,仍與甲○○、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在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洪佩芸 、丁○○施以詐術,致洪佩芸、丁○○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由 林玟 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玟玟 郵局帳戶)內。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丙○○則持甲○○於106年4月26、27日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交岔口附近所交付林玟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丙○○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如數交由甲○○收執。嗣經洪佩芸、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佩芸、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154至158頁、第183至184頁反面),並有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14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4至29頁、第76至7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51至55頁)、綽號「小佐( 小花 )」之WeChat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儲字第1060114797號函及檢附林玟妏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6至99頁);告訴人乙○○之⑴智冠科技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智法字第1070719001號函及檢附:會員扣點流程、會員轉點流程、點數卡儲值流程、mycard儲值資料(見原審卷第75至96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6至120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3266號函及檢附機號:07581之交易明細、106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083號函(見偵卷第104至106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2476號函及檢附機號07680號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107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8174號函檢附機台號碼07581自動櫃員機106年4月30日16時52分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122至123頁)、⑸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9月5日營存密字第10650246701號函及檢附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7年7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750012341號函檢附告訴人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07至112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丁○○之⑴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4頁)、⑵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12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4至141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184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之母】之臺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7至130頁)、⑸永豐商業銀行107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70313105號函及檢附機號00000000號ATM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3月19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及檢附機號00685號自動櫃員機之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儲字第1070142688號函檢附丁○○、○○○、○○○、○○○帳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乙○○、丁○○之指證屬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2均由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由伊持林玟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誤,然辯稱均由伊一人所為,己○○是因欠伊錢才載伊前往領錢,但不知伊所領係詐欺贓款,至於綽號「小佐」之甲○○與本案無關,伊只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經查:⒈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已坦承:「(經警方提示附件一
之106年4月30日翻拍畫面分別:至編號29~31臺中市○○區○○路○段00號○○銀行○○○分行,編號37~40臺中市○○區○○路○段00號○○銀行○○分行提款機前畫面之人)提領畫面都是我本人,我都是乘坐己○○所駕駛的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提款」、「(於同日17時37分許自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於17時38分至41分於臺中市○○路○段○○○號全家○○店內ATM提領贓款,後又於17時41分許乘坐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男子)是我本人」、「(你與己○○提領詐騙贓款是由何人指使你們去提款機提款?)是一位綽號『小佐』之男子指使我們的」、「(『小佐』之微信帳號)當時是『小花』」、「我與他是因為金錢借貸關係而認識的,認識約7-8年。他是我之前的老闆,他專門在做詐騙,我曾經在他的集團工作」、「(指認)編號6號就是綽號『小佐』之甲○○」、「(你與己○○提領詐騙贓款所使用之金融卡是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們?)是由甲○○於106年4月26或27日在公益路與大墩路口交給我的」、「(你與己○○於106年4月30日提款完後在何處交付贓款給何人?)邵是當天提領完後由我本人交給甲○○所指定的人,他會跟我說收款人的穿著與特徵,每次收款人與地點都不同」、「(上述表格編號5,於106年4月30日17時9分至臺中市○○區○○路○○○號台新○○分行,使用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款)是己○○搭載我去提領的」、「(於上表車手所提領9次時間、地點,你擔任何種角色?)我是提領贓款的車手」、「我的酬勞為提領金額的3-5%,都是交付贓款給上手時將酬勞直接從中扣取」(見偵卷第18至21頁);被告並於106年12月31日偵查中坦承確於106年4月30日由己○○開車載伊前往永豐銀行○○○分行及日盛銀行○○分行提款無誤(見偵緝卷第36頁)。
⒉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共犯己○○加重詐
欺案件,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中,於106年5月18日、19日警詢及偵訊中即供證稱:我於106年4月30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綽號「 阿豐 」(或「 阿風 」,即被告)去臺中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日盛銀行○○分行、臺中市○○路○段○○○號全家○○店提領,因我欠綽號小佐之男子新台幣10萬元,綽號小佐之男子叫我搭歲綽號阿豐之男子一起前往超商提款,可以抵銷之前積欠的債務。每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可抵消1000元。綽號阿豐之男子所提領之贓款他自行保管,於106年4月30日20時許,在台中市○○路(大功圓保齡球館)路口,綽號阿豐之男子將贓款放入紙袋後,我看見他下車將紙袋交給一名不詳男子,我只有與綽號「小佐」有財務糾紛;並指認綽號「小佐」之甲○○及綽號「阿豐」之被告丙○○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9至35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82頁;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35至175頁)。
⒊被告並於106年5月23日在上開共犯己○○案偵查中結證稱:
「105年12月之後…,所以小佐就叫我改做領錢的車手,我因此才認識己○○的,所以我是從106年4月中旬開始當車手的」、「(你如何做車手?)我們是兩個人一組,…我的搭檔就是己○○…,第一次是小佐拿卡片給我,之後是小佐交代別人拿給我卡片,都是前一天晚上給我的,隔天早上,小佐會叫我測試卡片是否可以用,…卡片測試完之後,我就用微信跟小佐聯絡,再聽從他的指示去領錢,我也有加己○○的微信,…我跟己○○一組,由○○○開車帶著我到中部地區提款機領錢,領到錢之後,小佐會聯繫別人來收錢,我的報酬是以領到金額的3-5%計算,就是20萬以下以3%計算,20萬以上就慢慢加,最多領到5%,我拿到的報酬扣除欠他的之外,大概就生活費而已」、「(你綽號?)阿風」、「(己○○為何會在小佐集團下面擔任車手?)他好像也是欠小佐錢」、「(你錢後領了多少錢?)我從106年4月開始做之後,領多少錢我沒算,但是小佐會算之後會通知我」、「(除了小佐之外,還有哪些人從事詐騙?)還有綽號十三的人,我們會把存摺封面拍給十三,讓他引導被害人匯款,十三是負責收存摺跟卡片的,這個角色叫車商。另外我在微信有一個朋友叫 潛水 ,他是擔任機房的一二三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91至192頁;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⒋再由告訴人乙○○於107年10月23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4月30日是一男一女來電,分別冒稱客服人員與銀行行員,總共有兩個人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以觀,足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全部詐騙,均其一人所為,並非實在。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本案警詢、共犯己○○案偵
查中結證,均供證稱本案係與己○○、綽號「小佐」之甲○○共同犯罪,核與共犯己○○所供相符。待檢察官於107年1月22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被告隨即於原審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10月23日審理中改稱所有詐欺犯行全由伊一人所為(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153頁),嗣於原審108年2月21日審理時,因被告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認罪,原審始捨棄詰問證人即共犯己○○(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5頁),被告於本院乃再翻供,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並請求傳訊證人己○○、甲○○以證明渠等並不知情,然所為辯稱,顯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共犯己○○於其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相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甲○○(綽號「小佐」)、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8日因詐騙並提領被害人張仕昕、黃子釗、賴素荻、傅顗文所匯之款項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513號;106年度偵字第16795、21461、22898號提起公訴,並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7號、2348號判刑確定,有上開106年度偵字第25513號起訴書、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41頁、第275至288頁、第39頁),被告於本案並未另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利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洪佩芸及丁○○,致使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集團成員「小佐」通知被告及己○○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證稱係透過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小佐」、己○○等人與其等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等語,堪認被告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乙○○有匯款1萬8805元,丁○○有匯款1萬2360元入林玟玟郵局帳戶,然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實入林玟玟郵局帳戶為1萬8785元、1萬2345元,此乃被告等詐騙實際所得之贓款。又被害人丁○○除如附表編號2受詐騙及以其母○○○帳戶為該第2次匯款1萬2345元外,於106年4月30日尚有以自己帳戶為第1次匯款2萬3123元入林玟玟郵局帳戶,除有前開林玟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外,並經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及,然係同一被害人丁○○同次被騙而接續匯款,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己○○、綽號「小佐」之甲○○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0年9月20日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於101年7月2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6罪)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並於101年11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3年6月3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後罪所欲維護者均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前罪執行完畢後並未能防止被告再度侵害,亦未能加深被告自我管控而對其行為生警惕性,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弱,是為兼顧社會防衛之目的,認有再矯正之必要,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次依指示提領各該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次犯行,係分別對乙○○、丁○○之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酬勞為提領金額3-5%,都是交付
贓款給上手時,將酬勞直接從中扣取,又本案所得報酬分別抵償積欠「小佐」之債務或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其中抵債部分即屬被告減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均為106年4月30日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佩芸、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83頁),被告於警詢中並坦承當日經前開證人匯款後,伊確有擔任提款車手陸續提領林玟玟郵局帳戶1萬8005元、2萬0005元、1萬6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等款項(見偵卷第17至21頁),亦有前開林玟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則被告就當日提領金額,顯逾本案二被害人匯款金額總額,自應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佐以 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在共犯己○○案偵查中結證稱:我的報酬是以領到金額的3-5%計算,就是20萬以下以3%計算,20萬以上就慢慢加,最多領到5%,我拿到的報酬扣除欠他的之外,大概就生活費而已」(見本院卷第178頁影印資料),以此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計算結果,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564元(18785元3%=564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064元(23123元+12345元=35460元,35460元3%=1064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認定: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法院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地位不高、擔任車手之角色、所得報酬、並未與告訴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零陸拾肆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承認有詐欺犯行,仍否認有成立加重詐欺罪責,所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法院認其罪證亦屬明確,並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為
1萬8785元,且悉數遭被告提領,既為原審所認定無誤,乃於被害人乙○○匯款1萬8785元後,僅以被告第1次所提領之
1萬8005元為其沒收之基準計算犯罪所得,即有未洽,且依其計算式為(18005*0.03%=564),卻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40元,而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中乃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陸拾 元沒收」(見原審判決第8、9頁),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依加重詐欺罪責論處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就其判決如附表編號1部分連同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此部分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陸拾肆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與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至於所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丙○○擔任詐騙車手詐騙對象、金額及提領金額一覽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宣告刑││號│├──────┤│├──────┤│││││匯款帳戶│││提領地點│││├─┼───┼──────┼────────┼────┼──────┼────┼────────┤│1│乙○○│106年4月30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萬8785│106年4月30日│1萬8005│原審判決:││││16時55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元│17時9分許│元│丙○○三人以上共│││├──────┤年成員於106年4月│(不含手├──────┤│同犯詐欺取財罪,││││林玟妏所申辦│30日15時40分許,│續費)│臺中市南屯區││累犯,處有期徒刑││││臺東大同路郵│佯裝「讀冊」網路││大墩路711號││壹年叁月。未扣案││││局帳號026100│書店客服人員及銀││「台新銀行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0號帳│行行員致電乙○○││墩分行」││伍佰陸拾元沒收,││││戶(林玟妏另│詐稱:之前網路購││││並於全部或一部不││││經臺灣臺東地│物之取貨超商人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方檢察署以10│誤設其為公司經銷││││沒收時,追徵其價││││6年度偵字第│商而購買12本書,││││額。││││2499號為不起│須依指示購買遊戲││││【本院撤銷改判如││││訴處分確定)│點數及匯款以取消││││主文第二項所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左列帳戶內。││││││││││││││├─┼───┼──────┼────────┼────┼──────┼────┼────────┤│2│丁○○│1.│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1.│1.│原審判決:││││106年4月30│不詳之詐欺集團成│2萬3123│106年4月30│2萬0005│丙○○三人以上共││││日17時3分許│年成員於106年4月│元(起訴│日17時27分許│元│同犯詐欺取財罪,││││2.│30日16時32分許,│書漏載此│2.│2.│累犯,處有期徒刑││││106年4月30│佯裝「讀冊」生活│部分)│106年4月30│1萬6005│壹年肆月。未扣案││││日17時23分│網及郵局工作人員││日17時38分│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致電丁○○詐稱:│2.││(當日又│壹仟零陸拾肆元沒││││林玟妏所申辦│因內部作業疏失,│1萬2345││陸續提領│收,並於全部或一││││臺東大同路郵│條碼設定錯誤變成│元├──────┤2萬0005│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局帳號000000│批發商,須依指示│(不含手│1.│元、1萬│執行沒收時,追徵││││00000000號帳│操作提款機解除云│續費)│臺中市南屯區│0005元)│其價額。││││戶│云,致丁○○陷於││公益路二段66││【本院上訴駁回】│││││錯誤,依指示操作││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ATM│││││││以本人及母親 高麗 ││2.│││││││玲之帳戶(起訴書││臺中市南屯區│││││││漏載此部分),於││河南路四段32│││││││左列時間,將左列││6號之全家便│││││││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利商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