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進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告訴人 劉盛基 於其工廠放置鐵材廢棄物車斗外以鐵箱及鐵絲網圍住,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查本件被告施進謀以徒手翻越之方式,越過告訴人工廠所設置之鐵箱及鐵絲網竊取鐵材廢棄物,其竊盜手段已使安全設備即鐵箱、鐵絲網失去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凌晨之際,以踰越鐵箱、鐵絲網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工廠車斗內之鐵材廢棄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揭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策來茲。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暨冀其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以兼收自新及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