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家(原名黃家芳)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家散布文字犯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曾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士家已有妨害性自主及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僅因與告訴人 袁正浩 一時因金錢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反於個人臉書帳號網頁上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誹謗意圖,顯未自省,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因犯罪所受刺激暨其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