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淞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東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東淞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以「幹你娘」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姑念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且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台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