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成
林朝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江順成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朝明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江順成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林朝明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江順成與被告林朝明(雙方互為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江順成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朝明之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林朝明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江順成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九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