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鴻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花蓮縣○○國小教師,因該校地處偏遠,2人於教學期間分別居住在花蓮縣○○區教師集中宿舍(地點詳卷)之2樓、3樓套房。甲○○因長期愛慕A女,日久竟起邪念,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A女所居住之套房內,入內後見A女獨自1人酣睡躺臥在床上,認有機可乘,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反抗之際,先脫下自己所著長褲,輕緩爬至A女床上,躺臥在A女右側,凝視A女睡姿,1手碰觸A女身體,另1手則以打手槍方式自慰,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嗣因A女察覺床舖搖晃,並意識到有人觸碰其身體右腋下部位,遂向右側翻身,竟碰觸到在其床上之甲○○,因而驚醒大聲尖叫;甲○○見事跡敗露,一時緊張,乃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迅速摀住A女嘴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呼救之權利,待A女停止呼叫後,甲○○始鬆手並向A女下跪道歉求饒,A女便請甲○○離開其房間,並立刻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甲○○於員警梁○○製作訊問筆錄尚不知其已涉犯乘機猥褻罪時,即時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就乘機猥褻罪自首及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胡○○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胡○○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侵入A女所居住之套房,並以打手槍方式自慰,及遭A女發覺後,以手摀住A女嘴巴之方式防止A女呼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躺臥在A女床上,或碰觸A女身體,伊僅係在床前2、3公尺處凝視A女睡姿,以打手槍之方式自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自慰時,並未碰觸A女之身體,與刑法第3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A女居住之套房,並以打手槍方式自慰
,於遭A女發覺後,出手摀住A女嘴巴之方式防止A女呼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A女平日住宿在教師聯合宿舍之套房,套房內有1張雙人床,
床之右側靠牆,其於100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就寢,睡在床沿那一側,熟睡之際,感覺床在搖晃,仍在恍惚當中,意識到有人碰觸其身體右手腋下部位,遂向右側轉身,突然碰到人之身體,因而驚醒大聲尖叫,被告就摀住其嘴巴,要其不要喊叫,其停止呼叫後,被告始鬆手並下跪向其道歉,請求原諒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辯護人雖以A女在警詢中並未證稱:被告乘A女熟睡中,以手觸摸A女身體等情,而認A女前後證述不符而不可採信,然證人A女始終證稱:被告躺臥在伊床舖右側,伊係因床鋪搖動而驚醒等語,並於員警到場時指認被告在床上躺臥之位置,亦有指證照片1張在卷足參,足徵被告於自慰時已躺在A女床上,A女係因被告自慰時床鋪搖晃而被驚醒乙情,要非子虛杜撰,況A女與被告均為人師,且係同事,2人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衡情A女對於己身被害情節,殊無加油添醋之理;尤有甚者,矧若被告當時係站在距門口較近之床前2、3公尺處自慰,則以斯時室內已熄燈,未有照明,視線應屬漆黑之情形下,被告於A女驚醒後尚未察覺其在室內自慰之際,當係立即衝出門外,而非趨前跳至A女床上自曝行跡,益徵被告所辯:伊站在A女床前2、3公尺處自慰,並未躺臥A女床上,亦未碰觸A女身體云云,不合常情,並無可採;且觀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加以證述:伊於警詢時係因驚嚇過度,伊丈夫在旁陪同,因在乎伊丈夫之感受,而未將被告碰觸伊身體乙事說出等原委,衡情應屬可信。A女雖於警詢時因另有顧慮而未陳述其身體遭被告碰觸乙節,然稽其其餘證述內容則前後一致,且與當時之客觀情境相符,亦未悖於論理、經驗法則,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趁隙為短暫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躺臥A女床上、凝視A女睡姿、觸碰A女身體,並以打手槍方式自慰,主觀上係基於滿足自身性慾,在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被告顯係以A女為洩慾之對象,俾求得到自我性慾之滿足,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其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有自首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問筆錄之初,尚不知被告有自慰之情形,…於被告主動供出其在被害人房間內手淫自慰行為之前,並不清楚被告侵入被害人房間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意圖,而從被害人之第一份筆錄,亦看不出被害人當初有提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顯見被告係自行供出其在被害人A女房間內有自慰打手槍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承辦員警始具體朝該方向進行偵辦,則被告所供此情已符自首要件,即應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就其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尚不合自首要件,似嫌過苛。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未予自首減輕之認定,乃至所犯3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能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為人師表,竟不知潔身自持,於深夜侵入女同事宿舍,為滿足一己性慾,乘A女熟睡不知反抗之際而為猥褻行為,嚴重破壞A女居住之安寧及對同事之信任,造成A女身心受創,難以平復,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已見悔意,並表示願以新臺幣30萬元與A女和解,然仍未能達成和解及得到A女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