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友勝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良 抗告人 蔡勝全
蔡沛諭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兌現,尚積欠新臺幣167萬7,817元及其約定利息,經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殊屬不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泛稱兩造之間關係非比單純云云,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且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