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82號
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銀雄 、 張學榮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惟遭被告吳銀雄、張學榮占用並於其上建有建物等語,爰請求被告吳銀雄、張學榮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2,634,265元(占用面積合計2407.92平方公尺×1,094元/平方公尺=2,634,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