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酒精成癮而罹患酒精性精神病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控制力差,而於94年7月12日,因未服藥控制病情,且又飲酒,情緒激動,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乙○○○,及意圖使其母乙○○○及其妹甲○○受刑事處分,於94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而在該署第8偵查庭,虛捏事實稱:我母親乙○○○及妹妹甲○○共同偽造文書;於94年6月間,我母親與妹妹甲○○2人將我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段123之4號房屋及土地,未經過我允許,向不詳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並將這筆錢借給我老闆 呂美湘 云云,而向該署檢察官誣告。丙○○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在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申告案件受理單1份;被告向檢察官申告之訊問筆錄1份;乙○○○、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94年12月30日德地登字第0940008126號函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戶政與地政資料,足認乙○○○為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之妹;上開房屋、土地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並無設定抵押權情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其母乙○○○與其妹甲○○2人,所直接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所誣告之乙○○○為被告之母,已如前述,其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乙○○○,而犯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70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所載可憑;又其因酒精成癮而罹患酒精性精神病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控制力差,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1份可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於94年7月12日當天忘了吃藥,且有飲酒等語,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上開函亦以被告當日酒後怒罵家人、情緒激動及干擾行為送至該院急診及住院等情,而被告於94年7月12日虛捏事實向檢察官誣告其母乙○○○、其妹甲○○犯罪時,關於其母與其妹之姓名及上開不動產之坐落地址,如何未經其允許偽造文書向銀行貸款2百萬元,將所貸款項借予其老闆呂美湘等情尚能陳述甚明;足認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控制力差,因未服藥控制,且又飲酒,於上揭誣告時間其精神狀態明顯劣於常人,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但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並認被告經家人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後,病情已好轉,且於治療後即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復審酌被告係於精神疾病發作於精神耗弱之下為該行為,而逕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被告既經原審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即無再依刑法第19第2項減輕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紀錄,且本案誣告之對象為其母親、妹妹,惡性非輕,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犯本件誣告罪,實不宜宣告免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