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啟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啟雄(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10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惟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並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原裁定小幅度減少3月之刑度,實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如附表編號1至
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如附表編號6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如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審酌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業經原審法
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5至10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如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加上如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
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各罪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
9月以下,其中最重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以上,審酌而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未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原裁定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