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聲請人 賴姵琦 相對人王妘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因系爭本票固載明到期日,惟到期日早於發票日,屬票據倒填之情形,依票據於有效解釋原則,此時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於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1│民國107年10月15日│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民國107年10月16日│CH0000000││││││為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