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喬輔佐人趙文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4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乙○○因精神障礙,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力差,自我調控力下降,致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107年9月19日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判斷力、衝動控制力較差,易隨自己的情緒任意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0月
1日鑑定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卷第27至31、36至38頁),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院期間,率爾因細故毆打病友即告訴人成傷,忽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事後未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領有精神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掌控自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身心狀況實不宜入監執行,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49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5c病房內,因情緒不穩將水潑在同醫院病友 陳閰君 身上,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閰君扭打,致陳閰君受有右大姆指扭傷、臉部疼痛(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閰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雖坦承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閰君一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有用手打其肩膀,沒有抓傷其臉部及用右腳踹其肚子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及該院護理師 呂宜婷 經警查訪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曾於103年間亦曾受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經法院送精神鑑定後,仍認其為或竊意思表示辯識其意表示之能力雖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及卷宗可稽。另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惟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仍能清楚記憶及描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肩膀,並矢口否認有毆打其它部位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就外界之事實情狀仍有認知辨別能力,是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本件被告傷害他人之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人,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如前述,且於行為時復係在精神疾病住院狀態中,且情緒起伏狀態大,顯見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已顯著減低,並請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