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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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司繼 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2年6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皆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甲○○、乙○○、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為繼承人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9、424、598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院業於112年12月18日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598字第012929號函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等四人關於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該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四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花蓮縣○○鄉○○0○0號)即現住址,並由渠等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8卷宗內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等四人既於112年12月26日已接獲本院通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足見聲請人等四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卻遲至113年3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