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鴻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質雖均相同,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17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另附表編號4所示5罪,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可見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已經定刑給予相當程度減刑優惠,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次定刑不應再給予大程度的減刑優惠,方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收矯治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酌以受刑人所犯固均屬妨害性自主類型犯罪,惟其所犯多達22罪,被害人均係未滿14歲之少女,人數共為3人(附表編號1所示14罪之被害人為A女,附表編號2、3所示3罪之被害人為B女,附表編號4所示5罪之被害人為另一人),受刑人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或援引他案裁判,或以其所犯均屬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密集,因分別起訴、判決而無法於同一案中定應執行刑,或主張其已深感後悔,其為獨子,父母已年邁,且其父無工作,其母身體不好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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