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他人交付保管之信用卡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被告持用該信用卡至商店消費購物,並冒用持卡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暨附表二所示之11次盜刷信用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連同前揭所犯之侵占罪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侵占罪共1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將他人之信用卡佔為己有,並藉此購物以轉賣牟利,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計1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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