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應秋
相 對 人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
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
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營業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兩造簽訂委
託管理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
路2段252號標的物之公共設施,則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地
亦非本院轄區。本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契約履行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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