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龍於104年8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04年8月18日)、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21)。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黃文龍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