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4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前為警盤查,於警尚未知悉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6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㈡於103年9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心虛而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趕,在高雄市○○區○○路段愛之船碼頭處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李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㈡上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李國隆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大約在103年8月20日左右,每天都有服用阮綜合醫院的精神科藥物云云。經查:
(1)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是被告於103年9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20ng/ml,有該中心103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3440號)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其前後
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甲、乙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2次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僅對自己,甚至對家人及社會均造成之傷害、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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