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華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孫華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郭珮琪 亦沿高雄市○○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孫華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郭珮琪右側大腿部位,郭珮琪因此倒臥在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該車並持續向前滑行約
6至7公尺後,郭珮琪始自該車引擎蓋上滾落掉落地上,致郭珮琪因此受有右肱骨及骨盆骨折、右肱骨粉碎性、右骨盆骨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雙側少量血胸、腹部頓挫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縫合後、右足挫傷、雙手肘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害。 嗣孫華宏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116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莊正彬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第24至33頁、第37至44-1頁、他卷第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華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郭珮琪穿越道路之狀況,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另有餘款75萬元則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第37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審交易卷第38頁),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上開和解條件尚未給付部分之履行期間自104年起,長達8年3個月,爰予以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賠償金額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應履行調│被告孫華宏願給付告訴人郭珮琪共合計新臺幣(下││解條件之│同)壹佰零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內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一、於103年12月10日已當場給付參拾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莊正彬如數點收無訛。│││二、壹拾萬元,於104年3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代理人指定帳戶。│││三、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代理人指定之│││帳戶,共分為八十七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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