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號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2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乙○○民國97年10月30日申請來臺與原告甲○○團聚案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負擔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民即原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甲○○於97年10月30日代理乙○○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與其團聚。經該署臺北市專勤隊之訪談人員4次對原告甲○○訪談並同時以電話與大陸地區之乙○○聯繫,將二人訪談內容比對後,發現說詞有部分瑕疵而未通過訪談,被告遂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5月4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5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來臺團聚(下稱系爭原處分)。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乙○○係由第三人丁○○於97年介紹認識,去大陸前以電話卡與乙○○通聯,98年1月份以後則以手機電話及家裡電話與之聯絡,原告與乙○○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係與丁○○坐飛機到馬祖,換船到馬尾,再轉公車到寧德,而乙○○在寧德車站等我們,再從寧德車站走路到她家,該次去大陸原告有給丁○○出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告甲○○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接受訪談時,雖有答錯話之情形,但前3次訪談內容都是一致的,且詳細說明交往紀錄。原告於被告訪談時, 陳述 係以坐三輪車到乙○○家是因為記憶力差所致,所述確為事實。此外原告去寧德時是去乙○○的姐姐家1天,去丁○○家2天,其他都在乙○○家裡,總共有6天在乙○○家裡。原告希望生活有伴,係第一次結婚。原告第1次面談時提到沒有卡債,係因並金額不大,始回答沒有卡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命被告依乙○○97年10月30日之申請准其來臺與其團聚。
三、被告則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二)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謂:原告甲○○於第4次在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接受訪談時,有答錯話之情形,但前3次訪談內容都是一致的,且說明了詳細的交往紀錄。卷查原告甲○○於98年4月20日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接受訪談,訪談人員並當場致電乙○○,就下列問題2人說詞未臻一致,(1)原告甲○○稱搭車到寧德車站,乙○○接同乘坐三輪車至乙○○住處;乙○○稱其住處離車站路程不到5分鐘,2人係走路至其住處。(2)原告甲○○稱在大陸地區期間,除與乙○○在寧德市○街外,均待在乙○○家裡;乙○○稱渠等曾去其姐姐家及介紹人家,有經甲○○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之98年
4月20日面談紀錄影本可稽。因此被告以原告甲○○說詞有瑕疵,未通過訪談,不予許可原告乙○○來臺團聚,並無不妥,無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旨,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有關原告訴狀內指稱「但是前3次面談都是一致詳細的交往紀錄……」部分,依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97年11月19日、12月9日及98年1月22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原告甲○○在前述3次接受訪談時,均因無法提供依訪談內容所需之佐證資料,因此才屢屢安排再次訪談,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情形。另依行政院98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書理由(二),所謂程式不合,所提訴願應不受理,係指乙○○未依「訴願法」第34條、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1款規定補正程序,非關原告甲○○於訴狀內指稱訴願書遭耽擱送達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部分訪談說詞有瑕疵而未通過訪談否准其大陸地區配偶乙○○申請來臺團聚,是否適法?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此等社會現實條件如果因公權力之作為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已受到侵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又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配偶之一方如在大陸地區,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七研討結果紀錄參照)。至於分處兩岸二地之配偶實質上到底有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屬「實體判斷」之問題,只有家事法院針對特定婚姻訴訟標的類型中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否判斷才會產生「對世效力」,行政部門對此實體事項之認定,並不具有所謂之「對世效力」,而僅在入出境管制行政中產生作用而已。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與乙○○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乃乙○○之夫,對於乙○○申請來臺與其團聚,被告機關予以否准,且否准之理由是否合法,已影響到原告甲○○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原告甲○○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另依第10條之1末段授權訂定,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3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後,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原告甲○○於97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甲○○於97年10月30日代理乙○○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與其團聚。經該署臺北市專勤隊之訪談人員4次對原告甲○○訪談並當場致電大陸地區之乙○○聯繫,將二人訪談內容比對後,無非以(1)原告甲○○稱搭車到寧德車站,乙○○接同乘坐三輪車至乙○○住處;乙○○則稱其住處離車站路程不到5分鐘,二人係走路至其住處。(2)原告甲○○稱在大陸地區期間,除與乙○○在寧德市○街外,均待在乙○○家裡;乙○○稱渠等曾去其姐姐家及介紹人家。原告甲○○與乙○○二人說詞未臻一致等瑕疵,未通過訪談,以系爭原處分不予許可乙○○來臺團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臺灣地區人民即原告甲○○(男、○年0月0日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女、○年0月0日生,離過一次婚),二人約相差10歲,係經媒人即證人丁○○(女、○年0月0日生,大陸嫁來臺灣)介紹認識三個月後,於97年9月19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結婚時甲○○送給乙○○10萬元,每3個月再透過丁○○寄給乙○○1至2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甲○○陳述甚詳,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本件未發現通謀虛偽結婚情形,如許可乙○○來臺團聚,沒有危害國安問題,亦不違法;又原告甲○○稱很希望生活有伴,係第一次結婚,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約2萬元,並另擺攤賣手錶,亦有些許收入,與乙○○公證結婚後有定期透過丁○○寄生活費給乙○○,足證其對婚姻之誠意。而若許可乙○○來臺團聚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可循序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85頁筆錄),原告甲○○及乙○○之經濟情況雖非良好,惟二人既有緣結為夫妻,且均有能力可以工作,相互扶持,吃苦如吃補,其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對社會安定不致造成問題。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國家應予必要之協助與保護,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應儘量讓夫妻能同居團聚,以增進民眾福祉,被告徒以上開與結婚真假、社會安定以及國安等問題無關之訪談說詞瑕疵事由,不予許可乙○○來臺團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殊有未冾,而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甲○○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依乙○○97年10月30日之申請准其來臺與其團聚之處分,因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仍應由被告依本判決前述法律見解,本於職權重新審核再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未達本院所能自為決定之程度,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至於原告乙○○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判。又原告甲○○因記憶力差,訪談時說詞有部分瑕疵,未通過訪談致有本件訴訟,故本件兩造應各負擔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以符公平,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