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之公有房屋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98年8月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坐落於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0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0之2號之公有房屋予原告、被告、 鄭林秋錦 、 鄭炳火 、 鄭水生 及 鄭深潭 ,變更登記為上開六人共有。復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鄭林秋錦、鄭炳火、鄭水生及鄭深潭公同共有。再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52之5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及坐落於同地段2009建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鄭林秋錦、鄭炳火、鄭水生及鄭深潭六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且另有六兄弟,排行依序為訴外人 鄭阿德 (已歿)、鄭炳火、原告、被告、鄭水生及鄭深潭。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乃係由原告與大哥鄭阿德、二哥鄭炳火三人合夥經營之 朝春 建材行出資與地主合建取得,屬於六兄弟公同共有,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及其他兄弟現欲取回系爭土地及房屋,遂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鄭林秋錦、鄭炳火、鄭水生及鄭深潭六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共有六兄弟,依序為鄭阿德(已歿)、鄭炳火、甲○○、乙○○、鄭水生及鄭深潭,家中從事建材業,由大哥鄭阿德獨資成立朝春建材行。兩造母親 鄭林阿尾 考量六個兒子將來需成家立業,即陸陸續續作主為兒子購置房產及土地。其中鄭阿德承接中和市○○街○○號店面;又為鄭炳火購置五樓透天房屋及彰化縣土地一筆;再為原告購置中和市○○路38
5之1號1、2樓及地下室、景新街大樓一層及彰化縣土地一筆;再將朝春建材行與地主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購置中和市○○路○○號1、2樓房屋予被告;復為鄭水生購置中和市○○街○○○號1、2樓及景新街大樓1層;續為鄭深潭購置永和市○○路店面1、2樓及宜蘭土地1塊。以上六兄弟各自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均為母親作主分配而得。
㈡、系爭房屋為朝春建材行與地主於72年間因合建而取得,當時朝春建材行除分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外,並有同一門牌號碼之5樓房屋暨坐落之土地,經兩造母親作主後,即由朝春建材行將上開二筆房屋及土地均贈與被告,並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隨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後兩造母親又購置中和市○○路1、2樓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出售中和市○○路○○○巷○○號5樓房屋,被告考量房屋本係母親作主贈與即應允照辦。被告嗣後遷移至中和市○○路房屋居住,即將系爭房屋借與鄭深潭居住。故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朝春建材行贈與被告,非兩造及其他兄弟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朝春建材行係於62年間設立,該建材行於商業登記之登記負責人為鄭阿德,組織類型則登記為獨資。
㈡、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於72年間由朝春建材行與地主合建取得,且於72年1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點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物,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析述如下。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7條於18年制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理由謂數人依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同繼承是)或依契約之訂定,(例如合夥契約或夫婦共有財產是)而為公同結合,且因此而以物為其所有者,此數人既非依其應有部分所有其物,即不為共有人而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於物之全體皆有效力,非僅就其應有之部分有效力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又按,同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亦謂之:「一、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祭田)、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祀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祭祀公業)、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同鄉會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家產),均屬之。二、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六百六十八條)或習慣者為限。」等語。是以,綜觀上述法條規定及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成立,僅限於法律直接規定為公同共有關係者例如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或係因法律規定得依法律行為約定為公同共有關係者,例如以合夥契約約定之合夥財產或夫妻約定共同財產,或係有民事習慣為公同共有關係例如祭祀公業之財產等情形,方有可能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換言之,除因繼承所得尚未分割之遺產,或係因當事人間有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財產、或夫妻間約定共同財產制等情形外,一般當事人間即無從任意依法律行為約定就一物之所有權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此理已甚明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公同共有,則依民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該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確實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朝春建材行與地主合建後所分得之不動產,嗣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系爭土地及房屋顯非屬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遺產;而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亦無從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之可能;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合夥出資或財產一節,負說明及舉證之責。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互相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並分擔共同事業之損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於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朝春建材行是伊大哥、二哥、伊三人共同經營,利潤是三個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復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略以:系爭房屋是72年時建材行取得後,登記予被告名下,建材行是由大哥、二哥及原告共同經營,被告當時還在當兵,並無參與建材行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據此,原告既自認朝春建材行為原告及其大哥、二哥共同經營,則被告於72年間自朝春建材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時,與原告或其他兄弟間,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存在,亦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當時,與原告或其他兄弟間,應無合夥契約關係成立之情形,則系爭房屋及土地即非屬於因合夥契約所生之合夥出資或其他財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因民事習慣就系爭標的物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公同共有云云,顯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名下,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