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家威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家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辛家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制式子彈1顆,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因接獲辛家威之妻 楊舒涵 通報恐嚇案件(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調查,而查獲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家威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又扣案子彈1顆經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31731號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後至為警查獲止,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乃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子彈之來源,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偵察機關嗣後有因而查獲其所述來源,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又本案係因員警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子彈(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後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是依本案查獲之經過,亦無從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現實上尚無被告持扣案之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尚未造成實害,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有之子彈業已試射完畢,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2年智簡字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參以相關卷證,堪認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之前尚無其他槍砲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另考量本案乃屬偶發,目前被告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社會治安,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記取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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