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㨗彥選任辯護人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 郭乃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㨗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㨗彥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上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後駛出,進入大業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許峻華 發生行車糾紛,許峻華即在上開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王㨗彥比中指2次,王㨗彥因遭許峻華辱罵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按鳴喇叭及加速追趕許峻華,並將車車輛往右側偏駛,逼向許峻華,許峻華復以「幹你娘哩」等語辱罵王㨗彥(前揭許峻華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王㨗彥即持續將車往右側偏駛,並越過車道分向線逼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峻華安全通行之權利,嗣雙方行駛至大業北路港興063燈桿號時,許峻華因遭王㨗彥逼車,遂撞擊 陳瑞芬 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撕裂傷(三處上唇2.5公分、口內2公分、下巴3公分)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許峻華撤回告訴)。王㨗彥即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主動坦承案發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9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4、11至14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29、34至37、38頁,偵卷第19至21、26至2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04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主動坦承案發經過而自首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8、33頁,偵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此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之成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在市區道路上以逼近他車行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所為尚有不當,惟念被告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時間並非甚長,且本件告訴人先行以比中指之方式挑釁,而就爭執之起因亦有部分責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5、9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39至4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9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43頁),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前揭追車、逼車方式,致告訴人撞擊陳瑞芬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撕裂傷(三處上唇2.5公分、口內2公分、下巴3公分)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9年7月21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被告所犯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