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順天堂桑螵蛸伍瓶、順天堂獨活肆瓶、順天堂蒲公英壹瓶、順天堂山查壹瓶、順天堂桑白皮貳瓶、順天堂淫羊藿壹瓶、順天堂山梔子壹瓶、順天堂桂枝壹瓶、順天堂石膏壹瓶、順天堂黃精壹瓶、順天堂一條根壹瓶、順天堂黃連壹瓶、順天堂倒地蜈蚣壹瓶、順天堂藿香壹瓶、晉安紅景天壹瓶、晉安韭菜子壹瓶、晉安白豆蔻壹瓶、晉安茵陳蒿壹瓶、晉安蔓荊子壹瓶、晉安麥門冬壹瓶、晉安丁豎杇壹瓶、晉安乳香壹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0號被告林仁宗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將扣案之被告所有順天堂桑螵蛸5瓶、順天堂獨活4瓶、順天堂蒲公英1瓶、順天堂山查1瓶、順天堂桑白皮2瓶、順天堂淫羊藿1瓶、順天堂山梔子1瓶、順天堂桂枝1瓶、順天堂石膏1瓶、順天堂黃精1瓶、順天堂一條根1瓶、順天堂黃連1瓶、順天堂倒地蜈蚣1瓶、順天堂藿香1瓶、晉安紅景天1瓶、晉安韭菜子1瓶、晉安白豆蔻1瓶、晉安茵陳蒿1瓶、晉安蔓荊子1瓶、晉安麥門冬1瓶、晉安丁豎杇1瓶、晉安乳香1瓶裁定沒收。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著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仁宗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10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者,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同法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茲醫師法第28條後段雖僅規定「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足徵,此係採義務沒收,該條文雖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刑法總則編第11條、第38條第3項之適用。從而,扣案之順天堂桑螵蛸5瓶、順天堂獨活4瓶、順天堂蒲公英1瓶、順天堂山查1瓶、順天堂桑白皮2瓶、順天堂淫羊藿1瓶、順天堂山梔子1瓶、順天堂桂枝1瓶、順天堂石膏1瓶、順天堂黃精1瓶、順天堂一條根1瓶、順天堂黃連1瓶、順天堂倒地蜈蚣1瓶、順天堂藿香1瓶、晉安紅景天1瓶、晉安韭菜子1瓶、晉安白豆蔻1瓶、晉安茵陳蒿1瓶、晉安蔓荊子1瓶、晉安麥門冬1瓶、晉安丁豎杇1瓶、晉安乳香1瓶等物,既經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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