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治鈞於民國110年1月3日19時16分許,搭乘 葉昱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華興街口,因於停等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適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邏員警 曾溢辰 、 李秉富 行經該處,發現上開違規情形,遂上前盤查,王治鈞明知員警李秉富、曾溢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機掰欸」、「幹你娘」、「瞎子啊」、「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曾溢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昱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現場蒐證影像光碟、蒐證影像照片、簡要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接續以「機掰欸」、「幹你娘」、「瞎子啊」、「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中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辱罵,無視國家公權力及
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