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及塑膠斜口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安非他命」均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扣案之塑膠袋1只及
塑膠斜口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