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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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美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陳振豐、黃偉寧、 林漢翔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可證,堪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串證之高度危險,本件諸多販賣毒品情節,有待法院審理時詰問上開證人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因家人緣故,需要返家安頓家中事務,保證日後隨傳隨到,亦不會逃避執行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部分自白,復有證人陳振豐、黃偉寧、林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與尚未到庭證述之上開證人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情節,既待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以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寡,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件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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