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源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源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源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7月18日中午12時50│99年11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20號│100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20號│100年度桃簡字第46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6日│100年4月3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