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 林添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侯金卿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8年7月3日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雖於108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惟因伊姐林霞記憶力耗弱,代收裁定,實際上未交付與伊收受,其送達不合法,原法院以伊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106年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5元,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77、183頁)。抗告人雖抗辯:伊並未收受該補費裁定云云。然原法院前開補費裁定既於108年7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原法院卷第187至193頁)。則原法院於108年8月12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林振芳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