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原告 王碧如 被告 李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7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新臺幣2,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麗君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瑜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