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丙○○兼陳 李窓妹
乙○○即 陳李窓妹
共同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李窓妹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陳李窓妹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記事)。
三、查報陳李窓妹有無其他繼承人,並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丙○○於其提出之民國95年9月13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具
狀人欄簽名。
五、聲請人委任呂翊丞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