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上訴人 吳清海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訴人 吳昭雄
吳森霖 吳連森 吳福田 林寅 張美月 林士賢 林昶全 被上訴人 王正喬
王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吳清海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吳昭雄以次8人,爰併列該8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伊受金錢補償之判決。
上訴人吳清海以次5人則以:伊等同意就分得0000、000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為合併分割,其中乙案A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林寅以次4人,乙案B所示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並按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估價事務所)之補充計算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報告書)乙案所示相互補償金額,互為補償,如採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伊等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280萬0,449元之高額補償金,非能力所能負擔,顯不合理。上訴人林寅以次4人則以:0000、0000地號土地現由吳清海以次5人搭建廠房出租,分歸渠等共有,對該5人最為有利,伊等願分得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且按附表四即系爭補充報告書甲案所示相互補償金額,互為補償,如吳清海以次5人不願分得0000、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可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改判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附圖甲案A所示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吳清海以次5人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甲案B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林寅以次4人按附表三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補償,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吳清海以次5人間、林寅以次4人間,各表明願意維持,而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復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准予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依序相連,地形多處凹角,尚非方正,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0000、0000、0000號土地東南側或東側臨接廣場用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或計畫道路用地之同段0000-1、0000、0000地號土地,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0000地號廣場用地於都市計劃用書如無禁止作為道路使用,得視為道路及申請建築線之指定(下稱系爭函文),參諸0000地號土地有吳清海所有鐵架造建物,0000地號土地有吳清海以次5人共有鐵架造建物,合計面積8
98.06平方公尺,已高達該2筆土地面積之76.2%,採甲案分割,吳清海以次5人分得0000、0000地號土地,可保留該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日後得以0000地號廣場用地申請指定建築線,重新建築,對吳清海以次5人應屬有利,林寅以次4人分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可增進土地之利用。就土地地形影響使用因素而言,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北方雖有鈍角之凹角,惟可留設為建築之法定空地,影響土地使用之情形較輕,而0000地號土地之攔腰凹角幾乎成直角,致該土地最窄處僅約7.5公,最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將地形缺點較少之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形缺點最多之0000地號土地一併分歸林寅等以次4人,稍可緩和地形不利之影響,甲案對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如採乙案分割,吳清海以次5人必須拆除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對其未必有利,且乙案將地形缺點最少之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吳清海以次5人,卻將地形缺點多之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未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分歸林寅以次4人,對該4人顯屬不公。吳清海以次5人曾具狀表明於系爭土地周邊尚有同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共有土地),非無資力負擔補償金,且依永業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及系爭補充報告書,補償金額係根據各共有人分割前與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差額計算,應屬公平。綜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為相互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吳清海以次5人所出具土地維持共有同意書,僅記載就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似此情形,該5人既不同意採行甲案,亦未稱同意就甲案所分得0000、000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並另舉乙案之分割方法,則其究係就所主張可採行方案而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抑或就不同意採行之甲案亦願保持共有,並不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謂吳清海以次5人在所不同意之甲案亦願保持共有,並為該5人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已有可議。又系爭函文稱1099地號廣場用地於都市計劃用書如無禁止作為道路使用,得視為道路及申請建築線之指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該廣場用地是否禁止作為道路使用,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權責(見一審卷一第107頁),原審未予查明,逕依系爭函文,認定0000、0000地號土地得以00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免速斷。再者,吳清海以次5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權利價值合計僅1,673萬5,436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頁),其一再主張如依甲案分割,伊等應給付之補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顯不合理(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二第55、93頁)。查吳清海以次5人固自承另有1110地號等共有土地,惟其權利價值若干?流動性如何?該5人是否尚有其他流動性高之資產?在合理期間內有無支付合計高達4,280萬0,449元補償金之能力?均有未明。凡此俱與系爭土地應為如何分割方符公平合理之判斷,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以吳清海以次5人尚有上開共有土地,遽謂其非無資力負擔該補償金,進而命依甲案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金錢補償,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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