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6年4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4月23日1時30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9號107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9號107年2月13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79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4月22日前某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107年度易字第186號107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107年度易字第186號107年6月20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754號3藥事法有期徒刑伍月106年4月22日至翌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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