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鎮安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乙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Times」停車場,趁 孫華苓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拉開車門竊取後座之IPAD乙部(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經孫華苓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華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華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GOOGLE地圖照片、遭竊IPAD定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雖嗣後被告有另案與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又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孫華苓之IPAD,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迄今仍未賠償孫華苓損失;參以被告除上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多次竊盜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手段平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IPAD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孫華苓,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