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 許翁梅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美君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冷氣機外機拆除,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拆除之標的,係設置於建物外牆,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占用之,自難逕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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