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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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王宜欣 相對人 郭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東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東霖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東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103年6月10日自家中外出後,即未再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及全國前案資料,亦均查無失蹤人於103年6月10日以後之資料,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人係自103年6月10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自103年6月10日失蹤,計至110年6月10日已失蹤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