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董家瑋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洪金 得被告 洪書欽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洪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書欽、洪蔡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書欽、洪蔡麗雪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書欽、洪蔡麗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洪金得 、洪書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91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洪蔡麗雪係被告洪書欽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洪金得、洪書欽、洪蔡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91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洪金得(開設 金得金 成海產總匯),擔任卸載漁貨等各項雜工,100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洪金得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工廠內,從事將漁貨由貨車上卸下之工作時,被告洪書欽即被告洪金得之子負責操作油壓機,本應注意開動油壓機時附近有無人員工作,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操作不當,夾傷正在搬運漁獲之原告之右腳,惟被告洪書欽竟未停止,再次錯誤操作油壓機,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一趾及第二趾全部、第三趾及第四趾部分,右腳掌部分壞死截肢之傷害。致使原告董家瑋受有如前項所載之重傷害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5萬1018元:因足部傷害及引發憂鬱症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16580元,停車費、購買醫療用品、油錢等費用共計3萬4438元。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3萬5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受傷之日起,住院期間共62天內均須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總計12萬4000元之看護費。⑶失能補償7萬7770元: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原告符合失能項目第R12-13、R12-48項,失能等10等級,原告之月薪2萬元,為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5等級,應投保20100元;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應給付
220日薪資,計22萬1100元,惟被告洪金得在原告受傷後始替原告投保,致原告僅得領取14萬3330元之失能給付,乃損失7萬7770元。⑷減少之勞動能力274萬9825元:原告受有之截肢殘廢,乃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第10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原告受傷發生時為17歲,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預計可再工作48年,依據受傷當時工資20,0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以年系數24.83225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受有274萬9825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截肢傷害,原告於意外發生時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華,身心俱受重創,精神痛苦不堪,罹患憂鬱症,至今仍在治療,併請求精神上之賠償200萬元。
㈡、又原告乃由被告洪金得雇請,現場作業時則由被告洪蔡麗雪指派工作;在屏東縣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時,由被告洪金得出面調解,並達成部分協議,而其中約定之薪資補償乃由被告洪金得支付,但加保勞工保險時,則由華得商號替原告加保,又被告洪金得與洪蔡麗雪乃為夫妻,足見,被告洪金得與洪蔡麗雪均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洪金得、洪蔡麗雪明知被告洪書欽為瘖啞人士,不適宜擔任需要與他人溝通之危險機械操作工作,竟在被告洪書欽未接受員工安全訓練之情形下,仍派遣被告洪書欽擔任危險機械之操作員,被告洪金得、洪蔡麗雪所為,顯對於原告董家瑋受有如前項所載之重傷害亦應負過失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洪金得、洪蔡麗雪既為被告洪書欽之雇主,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9,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洪金得(亦未開設金得金成海產總匯),而是受僱於「華得商號」從事卸載漁貨之工作,系爭夾傷原告腳趾之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為「華得商號」所有,「華得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洪蔡麗雪,且本件職災後,亦以僱主「華得商號」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幫忙原告請領各項給付,均足以証明本件原告確係受僱於華得商號,而非被告洪金得。被告洪書欽僅因被告洪蔡麗雪為其母親,有空時會至華得商號之工作場所幫忙,亦非華得商號之員工。原告工作時已由其他員工向其表示操作自用大貨車車尾升降機之危險,而商號亦在該車之車尾兩邊內側都有張貼警示標語:「升降機起落時,注意手腳安全」,而且本件車輛之升降設備是緩慢升降啟動,除非是使用者自己漫不經心忘記告誡、警語,斷不致於有此夾傷腳趾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在原告身上,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為被告洪書欽亦應負擔些許責任,但有請鈞院審酌前情,原告自己本身應負最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㈡、就原告主張共計500萬9113元之賠償金額而論,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單據、醫院停車費用單據、往來醫院加油費用單據,共計提出3萬9318元,但其中醫療費用單據編號8至17有關安泰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3980元,其就診之科別竟然是「精神科」,此部分與本件原告之腳傷部分並無因果關係,是應予以扣除。有關往來醫院加油費用單據部分,僅提出往來期間之加油發票,並無法証明這些發票所加之汽油是完全用之於往返家中及醫院之用,且其中有大量加油之違乎常理之加油狀況,應予扣除以免浮濫。另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過高,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加以換算之日薪為準,而製作特殊鞋子及看護費均未見提出收據。另原告主張之失能補償22萬1100元,與其另行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274萬9825元之請求,是否有重複之處?又原告喪失勞動力之程度應以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準,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另在本件事故後,被告洪書欽及僱主華得商號(被告洪蔡麗雪)亦已支付部分之醫藥、看護、醫療用品之費用,共計13萬3929元予原告,此筆金額亦應扣除才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華得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洪蔡麗雪。原告董家瑋係僱於「華得商號」從事卸載漁貨之工作,於工作時遭被告洪書欽(為重度聽障人士)操作車尾後方之升降機設備夾傷腳趾。
㈡、醫療、交通費用共35000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洪金得是否為華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董家瑋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失能補償與減少勞動能力是否有重複請求?
㈢、原告請求失能給付2,749,825元,被告主張應依長庚醫院鑑定比例計算失能,則本件失能比例為何?
㈣、慰撫金請求是否過高?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係受僱於華得商號,此可從原告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係以華得商號受僱人名義為之並獲得給付,即可明瞭;而華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為洪蔡麗雪,亦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考,洪金得並非華得商號之負責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僱於洪金得,其與洪金得之間自不存在僱傭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董家瑋係於「華得商號」從事卸載漁貨之工作,於工作時遭被告洪書欽(為重度聽障人士)操作車尾後方之升降機設備夾傷腳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估不論被告洪書欽是否受僱於華得商號,然既係由被告洪書欽操作洪蔡麗雪即華得商號所有之升降機肇事,則被告洪書欽、洪蔡麗雪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書欽、洪蔡麗雪2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分論其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
醫療、交通共費用3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共119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須由其
家人自行看護,每日以2,000元,期間62日,共計支出看護費124,000元云云,被告則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之證據以資佐證,不能認為已實際支出該金額;又參以原告係受有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一趾及第二趾全部、第三趾及第四趾部分,右腳掌部分壞死截肢之傷害,並非癱瘓在床,且係由家人照顧,尚難以全日職業照護之價格計算,本院認應以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家人照顧看護原告62日,共36,952元。
⒊、失能補償部分: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原告符
合失能項目第R12-13、R12-48項,失能等10等級,原告之月薪2萬元,為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5等級,應投保20100元;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應給付220日薪資,計22萬1100元,惟被告洪金得在原告受傷後始替原告投保,致原告僅得領取14萬3330元之失能給付,原告共計損失7萬777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並未與前述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部分重複。而原告之失能狀況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專科臨床評估鑑定結果,認「統整原告個人整體障害百分比經由未來謀生能力加權為20%,再經由職業考量加權為22%最後依其年齡考量後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17%;有該院101年11月3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53953號函附董家瑋失能評估1份在卷可按。又查:原告每月薪資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受有之截肢殘廢,原告受傷發生時為17歲,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預計可再工作48年,依據受傷當時工資20,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以年系數24.83225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受有1,013,156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害,不
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從事洗魚、刮除魚鱗等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洪書欽無任何財產,100年度收入2,700元;被告洪蔡麗雪為華得商號負責人,100、101年度收入分別為10餘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足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
⒍、又本件被告洪書欽為重度聽障人士,操作車尾後方之升降機
設備時,原告本應注意被告洪書欽為重度聽障人士,並該升降機可能產生之危險,復本件車輛之升降設備是緩慢升降啟動,會發生前述傷害,原告自己亦有漫不經心注意現場危險之疏忽,否則當不致於有此夾傷腳趾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洪書欽應負擔責任,惟原告自己本身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本院認其過失比應以被告洪書欽負擔60%,原告負擔40%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72
7【(35,000+36,952+77,770+1,013,156+200,000)×0.6=817,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