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胤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胤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胤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集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於104年6月16日施用、編號3、4部分均係於104年11月10日施用、編號5、6部分均係104年8月3日(附表編號5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104年8月31日),乃分別在同一日施用不同毒品,又上述犯罪時間接近,各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104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5年4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5年5月3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104年8月3日、104年│104年8月3日││││8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104年度偵字第1590、17│104年度偵字第1590、17││││03號│0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105年度訴字第118號│105年度訴字第118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105年度訴字第118號│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決確│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