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請人 張鈞皓 相對人 劉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因上開訴訟共支出51,010元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57號裁定核定),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55,505元(計算式:(51,010×1/2)+30,000=55,50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