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陳芳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陳芳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陳芳珍與 陳珈安 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6號5樓之鄰居,於民國107年7月1日17時40分許,施陳芳珍因對陳珈安返家關門之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住宅樓梯間場所,以臺語「幹你娘」、「臭雞巴」、「瘋女人」及「破麻」等語辱罵陳珈安,足以貶損陳珈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珈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另被告施陳芳珍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珈安發生言語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僅是要告訴人陳珈安關門不要太大聲,之後雙方就吵起來,但是其並無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陳珈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施陳芳珍、告訴人陳珈安與證人 陳珈雯 於前揭時間,在其等住居之公寓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且部分爭執過程經證人陳珈雯以手機錄影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珈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珈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9頁;偵卷第47-48頁、第65-67頁;易字卷第34-42頁),並有告訴人陳珈安提出之錄影檔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施陳芳珍有無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陳珈安乙節,經證人陳珈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陳珈安按門鈴,其去開門時即聽到被告以臺語罵陳珈安「幹你娘」、「臭雞巴」、「瘋女人」、「破麻」等語,其就向被告表示再罵就要報警,隨後就以手機錄影等語(警卷第7-9頁,偵卷第47-48頁,易字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珈安之證述相符;再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珈雯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影片開始為告訴人陳珈安與證人陳珈雯拍攝被告住處大門,2人並稱:「你有能力你搬過去,搬過去阿,你太過份,沒關係,讓他來,來,都來,看他要罵什麼,沒關係,看他要罵什麼,他繼續罵,躲在家裡不敢出來,出來啦,出來啦,不是叫人報警嗎?人家報警就躲在家裡?剛剛不是罵三個字的?罵三字經…(聽不清楚),繼續罵,快出來啦」等語,被告隨即開門走出樓梯間並回應「那個鞋子是你偷拿走的」等語,雙方隨即互相大聲爭執,但並無罵髒話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2-44頁),是該段手機錄影顯係雙方爭執之第二階段,而被告面對告訴人陳珈安及證人陳珈雯就罵人及罵三字經之指摘時,並未立執否認該指摘,反就雙方先前所爭執之鞋子事宜繼續爭執,然衡酌常理,雙方處於激烈口角爭執時,若一方率以他方未做之事項指摘他方,以直覺反應,必然第一時間予以否認,並質問對方為何誣賴,而不會逕予忽略不談,是被告前揭未為否認之反應,顯與常理不符,此亦足徵告訴人陳珈安、證人陳珈雯之證述有據,故被告以臺語罵告訴人陳珈安「幹你娘」、「臭雞巴」、「瘋女人」、「破麻」等語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未罵告訴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臭雞巴」、「瘋女人」、「破麻」等詞,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公寓住戶得以自由使用之樓梯間,自屬特定多數人(即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綜上,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寓樓梯間內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縱因閒隙心生不滿,但仍應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惟竟率以上揭不雅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珈安,欠缺重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再衡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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