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原告喜的精品燈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被告御品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御品科技有限公司、張楚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御品科技有限公司、張楚妍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係燈飾設計公司並創立自有品牌,自行設計及販售吊燈「LALU+拉魯」及「KAZOKU家族」等燈飾(以下合稱系爭商品),為利於系爭商品之銷售,原告委託嘿起司有限公司拍攝系爭商品之影像2組共35張(下稱系爭照片),該公司並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將前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設計師亦於同日將就系爭商品所繪製之圖形著作2張(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供原告使用在經營網頁、型錄、廣告等。詎被告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御品公司)在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將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及圖片重製後,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上作為廣告,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燈飾商品予不特定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甚明。又兩造俱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販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業者,且因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照片、圖片著作之情事,實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若以被告刊登在網頁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圖片共計17個(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自公開傳輸至網頁時起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下架之期間,至少2至5個多月不等,以每張照片或圖片請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至少可請求51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張楚妍為被告御品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御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起訴等情。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紛爭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已盡其可能進行徵詢,主觀上並不可歸責:
⒈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所提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因著作人於完成
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不必作任何登記或申請,故著作權人究為何人有時不明確。因原告並未於系爭照片或圖片上標註任何足以彰顯其為著作權人之壓印、編碼或記號,亦無如浮水印等防止盜用之記號,被告實無從自照片或圖片得知原告即為真實之著作權人。又被告為避免發生法律爭議,於使用照片及圖片時,已明確徵詢被告所認定之著作權人即訴外人深圳市寶安區福永捷品燈飾經營部(下稱捷品燈飾)之同意(詳如後述之第㈡點),足認被告已善盡其查證義務,尚難認被告查證上有何疏失,應可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情事。
(二)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前即與捷品燈飾有商業往來,而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被告再向捷品燈飾確認其允許被告使用之圖檔有無問題,並要求出具授權書以資保證,捷品燈飾遂於107年8月2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且捷品燈飾於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設立之網路商城網頁中,可以見到系爭照片及圖片亦陳列在網頁上,而捷品燈飾之請款單上亦載有系爭攝影著作之圖片。又捷品燈飾為訴外人 張福志 個人經營之商號,並非公司法人,縱於註冊前,被告主觀上亦係與張福志為交易,且基於信賴張福志有授權權限之情況下使用照片及圖片,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7、289頁):
(一)原告係自行設計及販售吊燈「LALU+拉魯」及「KAZOKU家族」等燈飾(即系爭商品)。
(二)原告委託嘿起司有限公司拍攝系爭商品照片,該公司已於104年8月20日將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
(三)原告有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於原告經營之網頁、型錄、廣告之事實。
(四)被告張楚妍為被告御品公司之負責人。
(五)兩造俱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販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業者。
(六)被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3月22日止,有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有將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商品之行為。
(七)原告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駁回再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89頁)
(一)被告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刊登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
⒈系爭照片及圖片分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
作,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並使用於原告所經營燈飾銷售之網頁,而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3月22日止,將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商品之行為,嗣收到原告所發之律師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商品網頁、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公證書及律師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79頁),應認屬實。又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將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重製於網頁上,並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瀏覽,自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⒉系爭照片及圖片乃原告為銷售自行設計之系爭商品而委託
他人拍攝或製作,原告於網站販售吊燈「LALU+拉魯」之定價為34,800元,「KAZOKU家族」之定價為26,800元(本院卷第81、83頁),均為高單價之商品,而被告於自己經營之「YP燈飾」銷售網頁中,販售與系爭商品相同型式之「複刻版餐吊燈」,定價均為11,900元(本院卷第69頁)。兩造既均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經營銷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競爭業者,所販售之吊燈型式亦均屬相同,則被告應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於網路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其在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或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即擅自於前揭時間刊登使用在自己經營之「YP燈飾」網頁,主觀上顯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
⒊被告雖抗辯其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圖檔時已向捷品燈飾確認
沒有問題,且捷品燈飾於107年8月2日出具授權書給被告,捷品燈飾於阿里巴巴網站設立之網路商城網頁中,亦可見系爭照片及圖片陳列在網頁上云云,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捷品燈飾授權書及網路商城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87頁)。惟查,觀諸前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之圖檔(本院卷第176、178頁),與附表所示照片或圖片明顯不同,並不足為被告有取得授權可以使用之證明;且依原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1頁),顯示捷品燈飾經營者為張福志,註冊核准日期為106年11月1日,晚於被告開始使用附表照片即原告請公證人於106年10月31日進行網路蒐證之日期,及依前開授權書之內容記載:「本公司(捷品燈飾)同意字2017年11月10日起授權御品公司使用本公司網站網址…網上之各項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79頁),亦晚於被告至少自106年10月31日即開始使用附表照片之日期,實難認為被告有取得捷品燈飾之授權而使用附表之照片及圖片。雖被告又稱其於106年11月1日之前即與捷品燈飾有商業往來,係信賴張福志授權之情況下使用,並提出106年9月5日、14日轉帳貨款給張福志之支付寶頁面(本院卷第194頁)、捷品燈飾開立記載106年10月4日發貨之請款單(本院卷第219頁),由被告 張楚研 擔任負責人之家悅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1至13日、23日、31日向捷品燈飾下單之文件(本院卷第221至233頁)為證。然查,縱使被告於捷品燈飾註冊登記之前即與張福志個人有商業交易往來,亦無法證明張福志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之事實。況且原告所販售之吊燈均為高單價之商品,已如前述,此與張福志販賣給被告在台銷售之型號1466吊燈(與「LALU+」相同型式)單價為人民幣500元、型號1535吊燈(與「KAZOKU家族」相同型式)單價為人民幣400元(本院卷第189頁)相較,兩者相差甚鉅,而被告御品公司於成立後經營銷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時間已久,對於燈具市場應甚熟悉,其對於來自大陸的捷品燈飾或張福志既非原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竟以價差甚大之低價販售與原告系爭商品相同之吊燈,顯然可知其取得商品來源有可疑之處,並非來自原告,衡情捷品燈飾或張福志自不可能會取得原告之授權或擁有系爭照片或圖片之著作權,是被告辯稱其使用照片或圖片是基於信賴捷品燈飾或張福志之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⒋另被告雖以原告之前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提起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0頁),認其主觀上不可歸責云云。惟刑事案件認定犯罪成立與否,與民事案件認定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並不受其拘束,故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從為被告不可歸責之有利證據。至於被告又稱因原告並未於系爭照片或圖片上標註任何足以彰顯其為著作權人之壓印、編碼或記號,亦無如浮水印等防止盜用之記號,實無從得知原告即為真實之著作權人云云。然被告既係銷售與原告系爭商品相同型式之燈具業者,已如前述,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取得相同用於銷售燈具廣告之系爭照片或圖片須經原告之授權,且此辯解,與其嗣後改稱於使用照片及圖片時已取得捷品燈飾或張福志授權之抗辯,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將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商品,業已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販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業者,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照片或圖片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兩造俱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燈具及相關用品之競爭業者,原告係以不低之代價自嘿起司有限公司取得所有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本院卷第44、50頁),及被告侵害著作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圖片共計8張(其中附表編號1、2、3、5、6、7之照片6張為攝影著作,編號4、8之圖片2張為圖形著作),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始將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下架之使用期間,與被告使用在銷售燈具商品之價格、被告使用之次數、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5之照片各以請求6萬元、其餘照片或圖片(編號2、3、4、6、7、8)均以請求2萬元,合計以請求2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御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刊登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於其經營及使用「YP燈飾」網頁,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楚妍為被告御品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87頁),其使用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在「YP燈飾」網頁銷售商品,係在執行被告御品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御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就前揭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御品公司、張楚妍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