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彰選任辯護人陳信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與丁○○同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晶綺盛宴」餐廳之哺乳室內,因丁○○為其小孩換完尿布後,先將配戴在其手上之手錶1只(SEIKO品牌、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取下再洗手,待洗完手後丁○○即離開哺乳室,返回「晶綺盛宴」餐廳內之宴會廳黃金廳參加喜宴,而將前揭手錶遺忘在哺乳室,暫離其持有,詎丙○○明知該手錶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丙○○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前揭手錶取走而侵占入己。嗣丙○○發現手錶不見,返回哺乳室尋找然未尋獲,經丁○○向餐廳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該時段僅有丙○○出入該處,遂在上址附近守候,於107年6月3日11時15分許,發現疑似行為人之丙○○,經其向丙○○質問後,丙○○始向丁○○坦承有拿取該手錶,並帶丁○○至住處歸還上開手錶。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遺失物品及被告住家門牌照片共2張、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離開「晶綺盛宴」餐廳哺乳室時,忘記將上開手錶帶走,待回到宴會廳黃金廳時,始發現手錶不見而回去尋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8頁),準此,可認告訴人於離去哺乳室時,其手錶實際上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被告拿取並將該手錶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告訴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竊盜故意。再者,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發現其忘記帶走手錶後,立即返回原處尋找,然已找尋無著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錶於何時、何地遺失,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所涉罪名(審易卷第4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為滿足一己欲私,竟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他人財產,所為自有可議之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向告訴人致歉及表達悔意,侵占之手錶亦已返還告訴人,暨衡酌其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仰賴配偶工作收入,配偶及女兒目前身體均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錶1只,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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