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顯
楊天氣高燁山蔡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5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顯、楊天氣、高燁山、蔡素月在公共場所賭博,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廖國顯、楊天氣、高燁山及蔡素月(楊天氣、高燁山及蔡素月均有賭博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北辰市場2樓之公共場所,以天九牌1副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同桌把玩並輪流作莊,其餘賭客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每家取牌4張,分上下2注,若賭客2注均贏,可向莊家收取同額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國顯所有之天九牌1副及賭資25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國顯、楊天氣、高燁山、蔡素月所犯普通賭博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復有天九牌1副、賭資2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國顯、楊天氣、高燁山及蔡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犯本件之地點、賭博之方式、賭資之額度,足認渠等於上開地點賭博,對社會風氣固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4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天氣、高燁山及蔡素月均有賭博前科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天九牌1副及賭資25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