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5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減刑後至9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89年2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4號裁定,就上開2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5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減刑後至9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97年7月11日1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物尿液檢驗報告(I-288│實│││)││├─┼───────────┼─────────┤│3│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該尿液為被告親自排│││對照表(I-288)│放│└─┴───────────┴─────────┘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罪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