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叄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至6日間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時,甲○○突然騎乘機車從黑暗巷弄衝出,員警乃加以盤檢,甲○○乃在員警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交由員警扣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並稱尚未施打扣案之海洛因云云,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該扣案之海洛因為其97年
9月4日至6日間某時施用所剩餘,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二者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此已說明如前,被告既向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自首該持有之低度犯行,應仍生對施用犯行自首之效力。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員警盤查時雖自首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惟仍企圖掩飾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仍有僥倖之心,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其身心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洵不足取,及被告之健康狀況欠佳,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如量處逾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將使被告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而短期自由刑恐造成被告回歸社會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家境小康及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身體病痛方施用毒品,其犯罪情狀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依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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